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的《湛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5日
湛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20日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倡第一条 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湛江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突出道德要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全民参与、全域创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推动、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湛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湛江综合保税区等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违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家庭美德,家庭成员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二)尊老爱幼,关爱残疾人;
(三)邻里之间互相尊重,守望相助,和睦相处;
(四)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树立文明新风;
(五)维护网络安全,遵守网络秩序,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自觉抵制网络谣言、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
(六)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安全文明出行;
(七)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八)拥军优属,尊敬道德模范;
(九)尊师重教,关爱学生;
(十)文明就医,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一)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十二)强化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遵守有关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三)植树造林,保护森林;
(十四)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十五)爱护文物古迹,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六)尊崇英雄烈士,保护烈士陵园、烈士故居等革命遗址,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
(十七)爱护野生动物,保护珊瑚礁、红树林等自然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
(十八)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十九)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十)依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按规定处理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
(二十一)文明饲养宠物,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为所养宠物接种疫苗;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外出,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二十二)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提倡下列文明行为: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文明有礼;
(二)文明用餐,适量点餐,节俭就餐,践行“光盘行动”,拒绝餐饮浪费,聚餐使用公筷公勺,讲究公共卫生;
(三)低碳、环保、绿色生活,自觉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主动选用绿色、节能产品,使用可降解制品,循环利用水资源;
(四)倡导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或者公交车、共享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方式;
(五)移风易俗,文明节庆,婚丧嫁娶、年例等活动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文明祭扫、厚养薄葬,实行节地生态安葬;
(六)保护乡村自然风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优化人居环境;
(七)行人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八)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九)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十)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收看、收听视听资料时,佩戴耳机;
(十一)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十二)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
(三)无偿献血和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四)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优抚、助学、医疗救助和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参与社区服务、赛会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创建等实践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下列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一)公共交通场站、航道、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紧急避难场所、市政消火栓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无障碍坡道、电梯等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
(四)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垃圾分类存放清运、雨污分流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等环卫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阅报栏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设施;
(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及“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合理规划母婴室、第三卫生间以及卫生间男女厕位比例;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轮椅、自动体外除颤仪、急救药品等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树立窗口文明形象,提高服务质量。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行为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记录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志愿服务、医学捐献等文明行为信息,鼓励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等方面给予激励,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和保障社会互助文明行为的开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英雄、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保障和激励机制,积极维护英模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市对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定期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清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经过征求公众意见等程序,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可以将下列行为列入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
(一)行人闯红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不按规定车道通行;
(三)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规鸣喇叭、使用灯光;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六)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八)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九)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十)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十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十二)在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三)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协调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严重不文明行为,或者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共同约谈该单位或者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湛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及时依法处理不文明行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情况实施考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